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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员工考勤制度_邮政快递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范本

    邮政员工考勤制度_邮政快递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合法的休假权益,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考 勤
 
    第二条 员工作息时间按《常州邮政企业工时精细化管理暂行办法》(常邮[2009]240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三条 员工应严格遵守企业规定的作息时间,不得无故迟到、早退。
 
    (一) 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每次考核不低于50元;当月累计5次及以上,停发月度生产绩效奖。从第6次开始迟到、早退的累计时间,按旷工处理。
 
    (二)员工未经批准擅自调休换班、迟到或早退4小时以上,按旷工一天考核。
 
    第四条  员工有旷工行为的,停发旷工期间工资和月度生产绩效奖,旷工一天免奖一个月,依次累推;连续旷工5
天(含)及以上,按《常州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考勤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考勤管理,严格按照考勤要求及时、如实做好考勤登记,当月考勤汇总经员工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六条  考勤报表和台帐是员工基础管理的重要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各部门负责人为考勤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各部门考勤汇总表、各类请假凭证须在次月4个工作日内报送局人力资源部,以备检查。
 
    第三章 请假与审批
 
    第八条  员工休假必须遵守“先请假后离岗”的请假制度,履行申请、审批的请假手续。
 
    第九条  员工请假须填写《常州邮政局员工请假单》,得到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岗。除因急病或临时发生意外等不可抗力情况,员工不能自行请假,可由同事或家属代请假之外,均应亲自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未办妥请假手续自行离岗的,以旷工论处。
 
    第十条 
 
    员工请假,部门助理及以下员工由部门领导批准;部门副职及以上管理人员按《常州邮政局中层干部请假报告制度》(常邮字[2011]181号)的文件精神执行。各类假期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局领导审批:
 
    1、一把手负责审批二级单位正职的各类假期;
    2、分管领导负责审批所分管二级单位副职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病假;
 
    (二)二级单位领导正职(含主持工作副职)审批:
 
    1、本部门副职的各类假期;
    2、本部门副职30天以内(含30天)的病假;
    3、本部门员工10天以上、30天以内(含30天)的病假;
    4、本部门员工3天以内(含3天)的事假。
    5、本部门员工10天以内(含10天)其他各类假期。
 
    (三)班组(支局)长审批:
 
    1、本班组(支局)员工10天以内(含10天)的病假。
    2、本班组(支局)员工3天以内(含3天)的其它各类假期。
 
    (四)局主管部门(即人力资源部)审批:
 
    1、员工3天以上的事假。
    2、员工30天以上的病假;
    3、员工10天以上的其他各类假期;
 
    (五)员工超过90
    天以上的病假,由人力资源部审定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批。
 
    (六)各类休假除员工探亲假及按规定报局人力资源部审批的假期外,其余休假由部门领导签章汇总后报局人力资源部备案。
 
    (七)向企业书面提出辞职的员工,从提出之日起,取消其休假资格(公休日和法定假日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休假除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年休假及公假等四种休假外,生产绩效奖及二次分配不受影响。其他休假,员工休假期间的月度生产绩效奖及二次分配按《常州邮政企业奖金分配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休 假 
 
    第一节 法定公休假
 
    第十二条 员工每年可带薪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
 
    第十三条 员工可享受星期六、星期日或实行轮班的公休日。法定公休日期间的工资奖金不受影响。
 
    第二节 带薪年休假  
 
    第十四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514号令)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新入局员工连续工龄满1年后,从次年起按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员工年休假期间工资奖金按正常出勤发放。  
 
    年休假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工龄满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四) 获得部省级及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且仍保持荣誉的员工,从次年起不论参加工作年限的长短均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  
 
    第十五条  员工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生产绩效奖及二次分配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年休假计算不包括期间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一)工龄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工龄满20年及以上的员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二)受各类处分或有旷工行为的。
    (三)员工已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第十八条 全脱产学习满一年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累计学习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员工可减半享受带薪年休假假期。
 
    第十九条 员工享受本局安排的荣誉疗休养的,抵扣当年的带薪年休假,疗休养天数不足带薪年休假天数的,给予补足安排年休假。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合理统筹安排员工的年休假,并张榜公示。部门已安排年休假,员工因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的,本年度不再安排年休假,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分段安排,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三节  事 假  
 
    第二十二条 员工因事必须由本人处理的可申请事假。有调休假或年休假者,须在调休假和年休假用完后请事假。  
 
    第二十三条 事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工资。计算公式:考核工资=个人工资应发数÷21.75×请假天数。  
 
    第四节 婚 假  第二十四条 员工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方不早于22周岁,女方不早于20周岁,可享受婚假。婚假标准:  
    (一)员工符合法定年龄结婚(包括再婚)可享受3天婚假。 
    (二)员工晚婚,即男方满25周岁初次结婚,女方满23周岁初次结婚,可享受晚婚假13天(不含再婚)。  
 
    第二十五条 婚假应当在登记结婚当年或次年一次休完,逾期不休或少休的,假期视同放弃。  
 
    第二十六条 员工婚假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节 丧 假
 
    第二十七条 员工的直系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死亡,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第二十八条 员工到外地办理丧事,可根据实际路程所需时间,另给予相应路程假。  第六节 探亲假(仅限A、B类员工)  
 
    第二十九条 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与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员工长大的亲属)、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公休假团聚”指利用公休假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公婆)。原则上探亲对象在省内、上海、安徽、浙江不享受探亲假(探亲对象为现役军人的除外),可比照第三十七条规定报销路费一次。  
 
    第三十条 员工享受探亲假须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经局(人力资源部)核准后方可休假。探亲假标准: 
 
    (一)员工探望配偶,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 
    (二)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 
    (三)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 
    (四)可出国、出境探亲的员工,其探亲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员工已离婚或配偶已死亡,尚未再婚的,视作未婚员工享受探亲假。  
 
    第三十二条  员工探亲假中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员工探亲给予路程假,原则上最多不超过2天。探亲假当期内有效,不得跨期或分期使用。  第三十三条 员工探亲假期间患病,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假计算,原规定的休假天数不能顺延。如果员工因患急病、重病,假期期满后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的天数可根据县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探望配偶或未婚员工探望父母,往返路费由本企业负担;已婚员工探望父母,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本企业负担。
 
    第七节 病假与医疗期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申请休病假,规定如下:
 
    (一)员工必须提前1-2天(急诊除外)向所在部门或班组(支局)履行请假手续。需连续休病假的,由员工本人或家属持二级及以上的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或住院证明履行请假手续。
    (三)持有的医院病历,病历上必须有主治大夫的签章、病情的种类,治疗的手段、所用药品名称及开病假条的确诊事由、时间等。急诊病人,病历上有“急诊”字样方可有效。
    (四)出具的疾病证明或住院证明必须有医院方盖的印章、经办人签章和日期。
    (五)病假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六) 员工病假连续1个月以上仍需治疗或休息的(包括长病人员),每月必须持医院病休证明到局人力资源部续假,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续假手续的,必须由直系亲属前来续假。对逾期不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七)员工连续病假超过15个工作日,在必要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就诊,员工必须予以配合。若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企业安排的就诊程序,则视员工为“故意消极怠工”企业有权拒绝批准员工的病假申请,员工未经企业批准不来上班的,以无故旷工处理。
    (八)劳动合同制员工连续病假满66个工作日(即病假3个月),退出生产岗位,划归局考核管理,满130个工作日划入长病管理。
    (九)劳务工连续病假满66个工作日(即病假3个月),退出生产岗位,划归劳务派遣公司考核管理。
    (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内的女员工,在法定医疗期满后仍休病假的(法定产假除外),停发一切工资性收入,企业只为其代缴“五险一金”。
    (十一)对于各类法定医疗期满后(“三期”内的女员工“哺乳期”结束后)由企业通知其来上班,对不到岗的员工,遵循《劳动合同法》及《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不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期是指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员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标准如下: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企业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企业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患有精神病、癌病等重大疾病的员工,其医疗期结束后,结合员工伤病情况,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限。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员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员工医疗期内从事有收入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停发伤病保险待遇,通知限期复工。限期复工未复工或违纪情节严重的,按《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不再使用。
 
    第四十条 员工病假3个月以上,医疗期内恢复劳动能力的,持二级及以上医院复查证明向局人力资源部提出复工申请,人力资源部原则上安排原岗位试工。试工期如下:
 
    (1)病假六个月以下的,试工期1个月;
    (2)病假六个月以上的,试工期3个月;
    (3)试工期内停发月度生产绩效奖,原病复发,前后病假累计计算。  第八节 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  
 
    第四十一条 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标准:  
 
    (一)已婚女员工生育法定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为一百二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所在单位在每日工作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员工每日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三)女员工怀孕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怀孕在2个月以内的,给予产假15天;怀孕在2个月至3个月期间的,给予产假20天;怀孕在3个月至4个月期间的,给予产假30天;怀孕在4个月至7个月期间的,给予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90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除外)。超过期限的按病假计算。  
    (四)女员工结扎可休假21天,产假期间结扎者可在原产假基础上增加7天,取环者可休假3天;带环受孕人流者可休假20天,并给男方护理假2天;男员工结扎可休假7天。  
    (五)凡持有《生育证》而怀孕的女员工,怀孕3个月以上的,每月给予半天时间进行定期孕期检查。女员工怀孕七个月,不安排上夜班和从事重体力劳动。  
    (六)女员工产假结束以后,对家庭确有困难婴儿暂无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在单位生产安排允许的条件下,经单位批准,可以给予不超60天的延长休假。  
 
    第四十二条 产假计算包括期间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九节 工伤假  
 
    第四十三条 员工因公遭受事故伤害,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给予工伤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待遇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节 公 假
 
    第四十五条 员工从事公务活动、脱产学习、参加会议或其他社会活动等,凭证明文件申请公假,经领导按权责核准后方可休假。公假期间员工工资奖金按正常出勤发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  年  月  日局工会委员、职工代表组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局原有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如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遇上级出台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局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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